(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莫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新沙路沙井街道办公交站台(往东方向)寻找盗窃目标。当一辆310-315路公交车行驶至该站台停靠时,被告人莫某趁被害人何某上车之机,扒窃其右前裤袋内手机一部,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同时缴获其所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