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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保忠、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保忠,刘立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刘保忠,农民。被告刘立广,农民。与被告刘保忠系父子关系。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保忠、刘立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刘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保忠由被告刘某担保,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该款借出后,被告刘保忠归还利息1036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4993.10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刘保忠未答辩。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属实,该笔借款是其父亲刘伟仲使用的,应该由他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保忠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刘某的户籍证明。2、2009年8月15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保忠、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刘保忠,保证人为刘某,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9.9‰。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刘保忠、刘某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刘保忠、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保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予以认可,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保忠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保忠、刘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保忠,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鸡,保证人刘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刘保忠于2010年6月29日归还利息1036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被告刘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993.10元,本息合计14993.10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保忠、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刘保忠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保忠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4993.10元及2013年8月12日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立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