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P.穆勒-马,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329号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098(1098CopenhagenK,Denmark)。法定代表人:莫顿·恩格尔斯托夫特(MortenEngelstoft)和彼得·鲁尼斯特·安德森(PeterRonnestAndersen)。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蔡国梁,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蝉联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蝉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于3月1日收文,按本院的要求原告于4月17日完成起诉材料的补正,本院于4月18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和人民陪审员陈秀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先后三次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及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放,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蝉联深圳分公司委托原告从深圳盐田港出运编号为859498700的提单项下5个集装箱货物到印度新德里,原告接受委托承运涉案货物。货物运抵中转港孟买新港前后,蝉联深圳分公司多次要求更改目的港后多次取消更改。最后,蝉联深圳分公司确认托运人将承担货物在孟买新港滞留而产生的费用,且收货人会到孟买新港清关提货。4月29日,蝉联深圳分公司要求将托运人更改为“SHENZHENTRADEANDEXPORTCOLTD”、收货人更改为“SATYAOVERSEAS”。6月2日,蝉联深圳分公司又要求将收货人更改为“LIMRATRADERSA-3”。因始终无人提取涉案货物,导致货物被孟买新港海关罚没。2011年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通知原告货物已被拍卖,并要求原告向买主交付货物。涉案货物在孟买新港滞留期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8,026,425卢比,折合人民币1,029,554.51元(按起诉当日汇率计算)。蝉联深圳分公司作为托运人多次更改收、发货人,应对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蝉联深圳分公司系蝉联公司的分支机构,蝉联公司应就蝉联深圳分公司的行为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26,425卢比(按起诉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29,554.51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859498700的订舱确认单,拟证明蝉联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订舱;2.编号为859498700的未签发提单,拟证明蝉联公司与原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2010年2月26日至4月16日原告与蝉联深圳分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在涉案货物运抵孟买新港前,蝉联深圳分公司多次要求更改目的港,并确认托运人将承担涉案货物在孟买新港滞留所产生的费用、收货人会到孟买新港清关提货;4.2010年4月29日至6月2日蝉联深圳分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蝉联深圳分公司两次要求更改收、发货人;5.孟买新港海关文件2份,拟证明涉案货物已被目的港海关拍卖,海关要求原告向买主交付货物;6.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的标准。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关于编号为860320322的提单项下原告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出口发票、银行收(付)款凭证,拟证明蝉联深圳分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发票客户号码,该分公司长期使用同一邮箱地址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8.涉案提单项下的出货指示,拟证明涉案运输的出货指示系蝉联深圳分公司发出;9.马士基(中国)航运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深圳分公司)声明,拟证明马士基深圳分公司系原告在起运港的代理,“PRSCSEINS@MAERSK.COM”的邮箱已废止,无法公证下载邮件,原告提交的邮件真实;10.马士基深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马士基深圳分公司系原告起运港代理;11.原、被告双方邮件往来,拟证明被告的邮箱地址及双方曾多次就涉案运输交涉。两被告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既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未举证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实际产生并实际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于涉案货物发生无人提取之日起60日即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并以拍卖款清偿应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应任由货物无人提取近1年才由海关拍卖,原告应自行承担未及时处理货物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诉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远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过一个新集装箱的价值时,承运人可以通过购置新的集装箱来减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期只应计算至货物无人提取之日起60日止,且不能超过重新购置集装箱的价格,两者之间以较低者为准。涉案货物被孟买新港海关拍卖后的拍卖款足以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不但无权向托运人索赔该费用,且依法应将剩余的拍卖货款返还托运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孟买新港海关文件2份,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拍卖款足以清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无权再向托运人索赔;拍卖款剩余24,585,175卢比应返还托运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4、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订舱确认单及提单没有原件核对,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未经法定程序证明,且两被告只使用过后缀为“COM”的电子邮箱,未使用过后缀为“ORG”的电子邮箱,案外人马士基深圳分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这些证据材料上作的说明,属于案外人自证,且是孤证;对证据材料5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是原告的单方主张,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材料7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电子邮箱为其所用,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0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相同,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双方互相认可,未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的银行收(付)款凭证及证据材料6、7、9、10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的发票,与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银行收(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亦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两被告否认向原告订舱的事实与承认涉案货物由两被告承运的事实之间明显自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蝉联深圳分公司向其订舱的证据材料1、2、8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11及7中的电子邮件均为打印稿,虽未进行下载公证,但其未进行公证有客观原因,鉴于两被告确认往来电子邮箱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综合认证。根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的文书以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当地海关拍卖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海关专员签发了编号67的提货单,记载:2月21日,孟买海关通过编号为56的拍卖,出售了位于马士基(旧)集装箱货运站的编号为MSKU9591614、TCNU9520396、AMFU8702814、MSKU9053162、MSKU0824459的5个集装箱(以下简称涉案5个集装箱)中的货物,货物必须在本提货单签发后5日内交付。该货物被描述为各类逃税的中国货品。拍卖所得26,526,500卢比,买受人M∕SBhaviImpex于2月28日支付拍卖款,12.5%增值税1,025,000卢比和5%的增值税916,325卢比归入政府财政部。同日,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向孟买马士基(旧)集装箱货运站经理签发编号67的“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的提货单,其上记载:本海关办事处指示贵司将电子拍卖编号56的货物交付给竞拍成功的投标人M∕SBhaviImpex。原告陈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海关拍卖的原因是无人提货,从孟买新港海关的文书来看,货物被拍卖是因被认定为逃税物品,货物被拍卖时仍在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货运站,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船时间是2010年2月13日,被拍卖的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原告的陈述与当地海关文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无人提取的事实及被当地海关拍卖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孟买新港进口的4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第1天至第5天免费、第6天至第12天每箱每天940卢比、第13天至第19天每箱每天1,598卢比,第20天至第26天每箱每天1,786卢比,之后每箱每天4,653卢比。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蝉联深圳分公司的英文名称。原告提交了无争议的过往交易的出口发票、电子邮件、银行收(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蝉联深圳分公司的英文名称,两被告否认,但未提交其正确的英文名称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银行收(付)款凭证为原件,其上记载付款人为蝉联深圳分公司,付款时间、金额能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两被告对自己的英文名称具有提供证据的优势而不提供,足以反推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英文名称属实。盖有蝉联深圳分公司有关开具发票信息确认章的编号为CN11174552-860320322的出口发票,记载的付款方英文名称为“XENFREIGHTAGENCYLTDSHENZHENOFF”,故本院据此认定蝉联深圳分公司的英文名称为“XENFREIGHTAGENCYLTDSHENZHENOFF”。(二)原告的身份。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订舱确认单显示接受订舱方是案外人马士基深圳分公司,原告并非承运人。经查,注册号440301506645877的营业执照登记马士基深圳分公司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为原告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揽货、订舱、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和签订有关业务合同。马士基深圳分公司的声明称其以原告在中国的代理身份实际操作涉案提单货物运输事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订舱确认单、提单记载的情况吻合,案外人马士基深圳分公司是作为原告的代理在实际处理涉案货物订舱等事宜,其代理身份也已对外公示,原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三)关于涉案运输订舱及履行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己方电子邮箱的真实性,亦确认双方无争议提单项下的银行收(付)款凭证、马士基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该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为蝉联深圳分公司,收款人为马士基深圳分公司,备注为运费。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蝉联深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业务往来。结合双方确认的由原告承运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当地海关拍卖的事实看,原告提交的订舱确认单、出货指示等为电脑下载打印件,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亦符合通过航运公司电子信息传输平台进行订舱确认的航运操作习惯,客户代码也与双方无争议提单项下的客户代码一致,证据之间的服务合同号、经确认订舱号、时间、集装箱号码均能相互印证,两被告虽然否认但亦无反驳证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更有信服力,故本院对涉案运输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蝉联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的起运港代理马士基深圳分公司订舱,委托原告将7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广东黄埔运到印度新德里。原告接受订舱后制作了订舱确认单,记载编号为859498700,订舱方蝉联深圳分公司(XENFREIGHTAGENCYLTDSHENZHENOFF),服务合同号码409149,合同客户亚洲中联公司(SINOLINKSASIALTD),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起运港中国广东黄埔,目的港印度新德里,承运部门马士基深圳分公司,订舱情况为7个40英尺的干箱,装运执行日期2010年1月29日,预计装船时间2月7日,承运船舶“DUMMY”轮,预计2月10日到达印度DACHAN湾一号码头,转由“恩诺德·欧尼亚(NEDLLOYDOCEANIA)”轮分两批运送至印度新德里马德里港,预计到达时间分别为2月20日和2月26日。订舱确认单同时注明更改本次订舱内容请与本公司联系,联系邮箱为PRSCSEINS@Maersk.com。2012年2月10日,蝉联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出货指示,确认货物已装上涉案5个集装箱,货物从盐田港运至印度新德里,由其支付运费并接受提单。数据交换时间为2月10日、订舱号为859498700的出货指示记载:客户代码40600306066、客户名称蝉联深圳分公司,合同项下客户代码40900206657、公司名称亚洲中联公司,发货人公司名称蝉联深圳分公司,收货人为“SINOLINKSASIALTD”,付款方及发票方均为蝉联深圳分公司,船名为“马士基·斯托克霍(MAERSKSTOCKHOLM)”轮,装运港中国盐田港,目的港印度新德里港,集装箱号码为涉案的5个集装箱的编号,每个集装箱均已注明货物名、包装类型、包装数量、重量、体积及承运人铅封号,提单类型为已装船提单,起运港费用、起运港码头操作费、海运费为发票方预付,目的港码头操作费、目的港费用为收货人到付,文件指示将运输单据放给发票方。2010年2月13日,涉案5个集装箱由原告承运并在盐田港装上“马士基·斯托克霍”轮运至孟买新港。抬头为马士基航运、编号为859498700的未经签发的提单记载:订舱确认单号码859498700,托运人深圳贸易出口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号码409149,收货人“LIMRATRADERSA-3”,船舶为“马士基·斯托克霍”轮,装运港盐田港,卸货港贾瓦哈拉尔·尼赫鲁(JAWAHARLALNEHRU),涉案的5个集装箱内装有9,063卷电焊丝,运费预付,堆场至堆场,货物已装船时间2月1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支付运费,该提单未签发,留在系统里,原件未交给被告。(四)关于货物运抵孟买新港的时间。订舱确认单记载的运输计划反映,中国广东至印度新德里的船期为8至15天,涉案货物的出货指示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提单记载的装船时间为2月13日,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因客户清关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的起运港代理联系更改目的港及托运人、收货人等事宜,并于4月16日确认收货人会去孟买清关并提货,不需要转运至新德里,原告主张由此推断4月16日货物已经到港。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到港日期从常理上推断并不早于实际抵达的时间,无损两被告的权益,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运抵孟买新港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至印度孟买新港,原告系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广东省境内,本院是涉案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拍卖所得超过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导致原告无权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金额的合理性。马士基深圳分公司是以原告代理的身份对外从事接受订舱等事务,其也向本院声明操作涉案提单业务是作为原告的代理所为,结合涉案货物实际由原告承运的事实,故原告应识别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其以承运人的身份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效期间为1年,分歧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对于持续发生的损害应从损害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本案时效应从印度海关处理完货物之后,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两被告主张从涉案货物无人提取之日原告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之日起算,原告确认涉案货物是2010年2月23日到达目的港,诉讼时效应从2月24日起算,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如何认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两被告始终未明确表示弃货,而是向原告称收货人会到目的港清关并提货,原告有理由等待收货人提货,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目的港当局规定的最后清关时限,蝉联深圳分公司曾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造成原告权利被侵害的原因是原告为完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该超期占用的损害事实是持续不间断发生的,且直至货物被当作逃税物品被孟买新港海关拍卖后,原告才知道收货人不可能再提货,被占用的集装箱才因中标人提货而结束被占用的状态,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该损失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之债。故本院认定原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即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原告接受蝉联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安排运输,并将货物从深圳盐田运至印度孟买新港。蝉联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订舱、发出出货指示、通过电子邮件更改目的港、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货物已实际出运的事实表明蝉联深圳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蝉联深圳分公司为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未取得提单原件,双方约定由“LIMRATRADERSA-3”到目的港提货,属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履行提货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蝉联深圳分公司承担。蝉联深圳分公司是蝉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被告蝉联公司作为设立蝉联深圳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与蝉联深圳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托运人的责任。两被告关于拍卖款足以支付涉案货物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无权向托运人索赔的抗辩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原告损失已从该笔拍卖款中得到清偿的事实存在。货物在目的港被当地海关拍卖,拍卖价款的处置是依据当地行政管理法律,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拍卖款可由原告领取、以及原告的损失已从该笔拍卖款中得到清偿,从涉案海关文书中也看不出原告的损失可以从拍卖款得到清偿的线索,且从各国海关处置进口货物的通常作法来看,承运人是无权领取被海关处置货物的拍卖款的,故在两被告未举证明原告已从拍卖款中受偿的情况下,不管货物拍卖款是否超过原告损失都与原告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关,原告有权向责任方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是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辅助工具,托运人或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后及时归还集装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附随义务,无人提货导致涉案5个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投入运输生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被告怠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涉案5个集装箱被占用的期间为自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的第6天(免费期为5天)起算至货物被指定交付给中标人之日止,即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通过网站进行公布,两被告虽然否认双方事先就该标准达成合意,但通过网站公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国内外航运业的通常作法,经审查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且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敦促使用人积极履约、及时返还集装箱,而非支持使用人占用集装箱,故本院采信原告网站公布的计费标准,以此计算出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达到6,921,455卢比,该金额已超过5个集装箱总价值的数倍。按常理托运人能预见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高额度应是集装箱本身的价格。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货物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据此原告有权依法采取措施处置货物以防止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了相应措施、囿于当地法律规定而不能的事实存在,故两被告关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抗辩理由成立。当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累计达到重新购置一个新的集装箱的价格时,承运人完全可以重新购置一个新集装箱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经查,近两年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3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减损义务、两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初可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为人民币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6元,原告负担12,017元;被告负担2,049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学伟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