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与唐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唐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9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负责人陈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方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香莲,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诉被告唐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戴 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