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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孝兵与张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张某某与张某合伙建鸡舍养鸡,2009年底双方分开。双方多次对账,但未能达成一致。张某提议请大队出面调解,张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4月19日上午,张某请来大队两位主任进行核账、分账,午饭后张某某参与,直至傍晚时分双方才达成协议,随即由大队主任书写分伙协议书及分账附表,双方确认签字,主任签字公证并加盖大队公章。数日后,张某找张某某称账不对,要求重算,张某某不予理会。为此,张某拒付应承担的外欠款。之后,赵某和起诉张某某,因欠条上只有张某某一人签名,法院判决张某某偿还剩余债务并负担诉讼费用共计5376元。赵某某工资3600元,按协议应由张某一人偿还,但张某仅支付了一半,另一半1800元已由张某某支付。张某连运输费28000��,按协议张某某只需承担9853元,其余均由张某承担,但张某拒绝支付。后张某连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双方共担,张某某又多偿还了4397元。综上,张某某对外多付了11573元,现向张某追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此前,工程款由张某某支付,每次都多报账,其并没有多付钱。该付的钱张某愿意承担,但张某某做的假账张某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张某某与张某合伙经营养鸡场,领取了溧水县某家禽养殖合作社字号的营业执照。2010年4月19日,双方合伙终止并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某某和张某共同创建养殖场,考虑到今后发展,分开经营;前三幢鸡舍(1176、1177、1178)加前面西边三间用房及一间普房为一组,后三幢鸡舍(1135、1136、1142)加前面东边三间用房及两间仓库为一组,房前空地面积归房主使用;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影响另一方的生产经营;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调委会留一份存档(另注:分账附表一张)。该协议右下方鉴证人栏加盖有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分账附表注明:“张某某付小朱3000元、孝连9853元,计12853元,剩余所有欠款由张某负担。”2011年4月22日,张某连起诉张某某和张某要求支付合伙期间所欠运输费28000元。2011年5月13日,本院判决张某某、张某支付张某连运费280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张某各向张某连支付了14000元运费。2012年3月,赵某和起诉张某某要求偿还建造上述鸡舍所欠工资5376元。2012年3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赵某和工资款5376元,定于2012年3月30日付1500元,8月30日付2000元,12月20日付1876元”的协议。2012年12月24日,张某某向赵某乙和付清了前述款项。另外,张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向赵某丙支付了合伙欠款18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1)溧洪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情况说明、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关于“张某某付小朱3000元、孝连9853元,计12853元,剩余所有欠款由张某负担”的约定,张某某就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11323元(14000元-9853元+5376元+1800元),有权向张某追偿。被告张某的抗辩,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超过应承担的合伙债务113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