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高月平与宁波好使特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平,宁波好使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高月平。被告:宁波好使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法定代表人:赵国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翔,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庆萍,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高月平诉被告宁波好使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使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月平,被告好使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翔、俞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平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约定正常的工作时间的年工资为50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余下工资年终一次性结清。但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劳动法每周正常工作40小时的规定,节假日及平时均要求原告到岗工作。特别是生产旺季(9月至12月)严重超时加班。被告未按规定安排补休和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加薪未果后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被告分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了每月4166元的基本工资,未对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原告申请仲裁。原告向仲裁庭提供了聘任书、离职移交单及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的汇款凭证。但仲裁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却采信被告提供的存在造假可能的职工花名册及工资清单。而且,仲裁庭在庭审后向尚在被告处工作的三位员工进行调查,在未经原告质证的情况下采信了调查笔录。原告对仲裁不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7708.30元、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50594.40元、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合计124552.70元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被告好使特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1.聘任书一份,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担任副总经理,年薪50000元;2.离职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已办理移交手续;3.银行账单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由银行转帐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82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财务负责人俞庆萍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打了工资9160元;4.被告的公司组织结构图一份、通讯录一份、厂牌一份、名片一份,证明原告任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被告质证:聘任书是原告伪造的,公章是偷盖的,保管公章的人从来没有看到有人拿该聘任书来敲公章。而且,聘任书反映1月1日发的,报到时间1月1日7点半不符合常规,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公司放假,根本没有上班;被告从来没有这种格式的离职移交单,是原告制作的。因为原告个人曾经向俞庆萍个人借款8000元,俞庆萍看到钱还清了,就签了字。关于原告同一银行卡上的汇入款,一次汇款是原告帮被告的员工聂小梅代领的工资,另一次汇款9160元是原告为俞庆萍要账的好处费,并非被告支付的工资。关于证据4,被告认为都是原告擅自制作的,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工作牌,被告的通讯录里从来没有原告的名字,公司组织结构图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未为原告印制名片,而且原告名片上的邮箱是自己的邮箱,与公司的邮箱不一致,如果作为副总肯定有公司专用邮箱的。被告提供单位的工资发放清单、员工名册,以证明原告不在被告员工之列,原告认为不符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为被告处理事务,被告对此认可,被告解释:因原告欠俞庆萍借款8000元,后原告称懂法律,可为被告处理诸如签订合同、管理之类事务,无偿帮工后,可抵销该借款,原告一个月到被告处仅几次,时间也不固定,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聘任书已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称系原告偷盖,无证据证实;在原告的离职移交单上,有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陈建新、财务负责人俞庆萍签字。第二,被告称在2013年1月28日汇给原告账户上的2820元系原告为被告的员工聂晓梅代领的2012年12月份工资,而原告称其为聂晓梅代领的工资是2725元,该282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称之前的工资系现金领取),但被告至今未提供2012年12月份工资发放清单,以证实聂晓梅的工资数额。关于2013年2月6日俞庆萍汇入原告卡上9160元,被告称该款系因原告为俞庆萍催讨债务,俞庆萍支付的佣金(被告称案外人王文聪欠俞庆萍五、六十万,原告为俞庆萍分几次共索回45000元多,俞庆萍按索回数额的20%支付原告好处费9160元,原告认可确实陪同俞庆萍去向王文聪讨债,但并未要到,原告只是为双方起草了一份抵押协议,不存在好处费),本院认为,从常理看,原告与俞庆萍在讼争前双方关系尚可,即使存在好处费,一般也不会精确到几十元,被告解释与常理不符。反观原告解释9160元的组成:原告年薪50000元,月薪4160元,2012年约定每月预发3000元,2012年工资尚余14000元,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是4160元,截至原告离职前(2013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8160元,减去原告向被告暂支的采购金8000元及住宿水电费1000元(原告借住在俞庆萍经营的棋牌室内),余款共计9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解释逻辑清晰,较之于被告的解释,证明力大。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聘任原告为行政部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及公司后勤工作,按标准工时制,年薪为50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余下工资年终一次性发放,聘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31日,因原告要求增加工资未果后,办理了移交手续后辞职。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7708.30元、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594.40元、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合计124552.70元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2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加付的经济补偿金6770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的聘任书中已包含了原告的岗位、工资待遇、工时制度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而且,原告也陈述其负责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未实行考勤打卡,且原告系实行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张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05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其提出加薪要求未果后离职,现主张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好使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高月平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缴费方法及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二、驳回原告高月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月平负担4元,被告宁波好使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