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棉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棉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倪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姜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7日,农村居民,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姜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倪某乙,2006年3月27日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倪某丙。因被告姜某沉迷赌博,忽视家庭,并欠下巨额赌债和借有巨额高利贷,无力偿还,债主找上家门殴打原告,要求原告代其还债,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影响原告正常工作,被告因受高利贷债主逼债,于2009年留下离婚协议书和悔过书后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没有任何消息,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倪某乙、婚生子倪某丙的身份情况;3、石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某乡人民政府及石棉县某乡爱国村村民委员会、某乡人民政府《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姜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倪某乙,2006年3月27日在石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倪某丙,2009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几年来去向不明,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9000元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利益,承担家庭义务。但被告姜某于2009年离家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且至今未归,未尽到其应承担的夫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长女倪某乙、次子倪某丙的请求,与子女目前的学习、居住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费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9000元由原告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女倪某乙、婚生子倪某丙由原告倪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姜某不负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9000元由原告倪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曹立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响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