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某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孙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第三人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王某,王某某,田某,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某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11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红山庆安巷*号,个体工商户。原告孙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北大街***号,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8月2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长乐路**号*排*室,个体工商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27日,汉族,某某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寨山**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牌楼中巷5号,系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水桥畔下巷(原交通征稽处),现住所地某某区富康路西端星程酒店北侧。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孙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第三人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田某、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孙某、王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对三原告负有巨额到期债务,三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处享有债权之状况分别如下:1、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500万元;2、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300万元;3、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60万元;4、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130万元;5、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160万元;6、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200万元;7、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100万元;8、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某借贷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八笔债务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被告王某某明知其负有上述到期债务,明知凭借其所享有所有权的北方出租公司现有股权价值及其他公司股权资产即可对其所负到期债务具有清偿能力,但被告王某某违反合同义务,不但不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反而出于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之非法目的,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田某签订关于处置第三方北方出租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以“60万元”总价款这一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实际市场价值不低于1200万元以上价款的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其合同价与实际市场值之间的比例悬殊高达1:20倍以上。此后两被告为从法律上确保其逃债及规避执行之非法目的能够得逞,已将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登记至被告田某名下。两被告之间的恶意转让(受让)第三人北方公司股权的非法行为导致债务人王某某丧失了对其到期债务的有效清偿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理利益。原告发现债务人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之非法行为后,于2013年5月1日与债务人王某某进行交涉,并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之合理目的与债务人王某某形成座谈纪要,以确定有关债务清理计划的落实。根据座谈纪要的规定,债务人王某某必须于5日内自行纠正其低价转让公司股权之非法逃债行为,限期将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事项恢复原状,即登记在本案债务人王某某名下,以便在债务人王某某恢复债务清偿能力后三原告之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同时使得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得到有效保障。但债务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届期后,未能履行限期解除合同与股权、法定代表人身份回转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授权:“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应当恢复原状,即两被告负有限期将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恢复登记至债务人王某某名下的义务;鉴于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目前登记为被告田某,故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对本案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恢复事项负有协助变更登记之义务。鉴于三原告的债权额高于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股权的真实市场值和本案争议合同之约定价值,故两被告关于对第三人北方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行为均应认定无效。据此,原告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所实施的对第三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两被告对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状态限期恢复原状,即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名下,判令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对该变更登记事项履行协助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孙某、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王某某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持北方汽车出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田某,该价款明显低于北方汽车出租公司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2、股权价值与注册资本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王某某、田某以公司注册资本额60万元作为其股权资产的价值标准是一种恶意低价处分公司股权的非法行为;3、由于该低价转让行为,导致债务人王某某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该项转让合同对原告方之债权构成非法侵害的事实。2、民间借贷借据八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三原告负有巨额到期债务,具体负债状况分别如下:1、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500万元;2、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300万元;3、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60万元;4、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130万元;5、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160万元;6、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200万元;7、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100万元;8、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某借贷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八笔债务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被告王某某明知其负有上述到期债务,故其出于逃避债务之非法目的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事实。3、(2013)某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某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负部分债务800万元的清偿义务已经得到某某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2、上述调解书签发于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田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8日,故二被告恶意处分第三人北方公司股权的非法意图十分明显;3、根据法院对两案的开庭公告,应当推定全社会均明知被告王某某的债务被诉之法律状态,故应当推定被告田某对王某某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是明知的。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某某北方汽车出租公司核定的经营期限为1993年1月9日至2028年1月9日,至今尚有近14年的经营期限;2、某某北方汽车出租公司核定运用车辆多达148辆;3、某某北方汽车出租公司是某某市成立较早的民营出租公司,享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其品牌资产价值较高,且其年度营业纯收益不可能低于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仅以一个年度的收益标准转让(受让)长达14年的经营权,明显地构成“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的法律界别标准的事实。5、某某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数据表一份,用以证明1、某某北方汽车出租公司最早成立于1993年1月9日,最初注册资本仅11万元人民币;其注册资本中途经多次变更,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今一直为人民币60万元。2、被告王某某、田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日即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田某”;“投资人王某某100%的股权”变更为“投资人田某100%的股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两被告具有明显的恶意转让目的的事实。6、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座谈纪要一份,用以证明1、王某某确认:其有能力清偿债务的主要有效资产包括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王某某确认:北方出租公司100%的股权于2013年3月28日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款转让于田某;3、王某某确认:北方出租公司总股权的市场价值至少值1200万元以上。因为其公司有出租经营车辆牌照148辆,年度纯收入即达60余万元;4、王某某自认:其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资产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负有巨额债务,面临被法院冻结或者是被债权人追债风险,为了规避偿债责任,我才低价转让的”;5、王某某自认:“我认为田某实际知晓上述低价转让情况,也知道我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清偿和法院的冻结与执行行为”;6、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王某某必须在本座谈会后5日内自行与第三方纠正低价转让资产的违法行为,否则,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债权”。由于王某某未能及时纠正非法处分行为,故原告方将本案涉诉。7、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份,用以证明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说明本案涉诉两被告符合最高法院案例的裁判精神。8、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份,用以证明最高法院在本批案例中确认的反规避执行司法价值为:第一,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效地反制规避执行行为。第二,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李永辉在执行过程中,隐藏、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等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第三,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典型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房产予以变卖、处置,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屋并转移售房得款,很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于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只要能认清形势,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感觉自己无能力偿还部分债务,根据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于是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田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60万元将全部股权转让在被告田某名下,转让之后,三原告获知该消息后,找到被告王某某,对于王某某的转让行为进行交涉,并形成了一个座谈纪要,被告王某某也有意与被告田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因被告田某不同意,未解除,现在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王某某同意,并愿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当时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签订的,实际转让价为1160万元,已经付了300万元现金,剩余价款打了两张欠条。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是根据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签订的,当时被告王某某为了逃税,后来签订了补充协议,实际转让价款是1160万元的事实。2、2013年3月28日收据一张、2013年3月28日收条一张、打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共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3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事实。第三人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道王某某有巨额债务,所以转让股权协议中有保证条款,甲方(王某某)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田某)的股份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王某某与田某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是1160万元,是市场价,当时王某某为了逃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300万元已经给了王某某,剩余价款打了欠条;3、从本案事实看,王某某与田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王某某的答辩看,王某某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人为善意的第三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有巨额债务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股权真实的转让价是1160万元,不是60万元,且1160万元完全是市场价,而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所以被告田某没有恶意帮助被告王某某逃避债务的目的及手段,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该股权的事实。3、2013年3月28日收据1张、2013年3月28日收条1张、打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已付给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费300万元的事实,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并就剩余的860万元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由被告王某某保管,并证明田某取得了王某某百分之百的股权,且系善意取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8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只具有参考价值。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尽管转让合同当时签过60万元,但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真实的转让价为1160万元,田某也实际支付了300万元,250万元通过转账,50万元现金支付,860万元打了两张欠条,通过上述事实,原告称60万元的转让价不是事实,所以1160万元的转让价款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财产,不应当涉及第三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田某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座谈纪要明显显示被告王某某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法确定座谈纪要的中王某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作为参考,且我国系成文法国家。第三人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田某一致。三原告对被告田某、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明可以印证二被告系恶意串通,根据该证明可以看出是被告田某要逃税,而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田某一直称是被告王某某要逃税,可以看出被告田某是为了逃税,被告王某某是为了逃债,因此,二被告系恶意串通。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田某、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所举300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的时间没有确定,不符合情理,且不能证明被告田某及原告所说是为了逃税,该证明显示税务由被告田某承担,因此,不存在被告王某某逃税;另外,被告王某某未告知代理人有关860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田某和第三人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以60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持北方出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田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应为客观真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转让北方出租公司100%股权之前已经欠三原告八笔债务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并证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负债务800万元的清偿义务已经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并生效,该两份调解书现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北方出租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3年1月9日至2028年1月9日,至今尚有近14年的经营期限,该公司核定营运车辆有148辆,其最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万元,中途经多次变更,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今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王某某、田某于2013年3月28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日即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田某”,“投资人王某某100%的股权”变更为“投资人田某100%的股权”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对本案均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确认其将北方出租公司100%的股权于2013年3月28日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于田某,北方出租公司总股权的市场价值至少值1200万元以上,因为其公司有出租经营车辆牌照148辆,年度纯收入即达60余万元;并确认其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资产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负有巨额债务,面临被法院冻结或者是被债权人追债风险,为了规避偿债责任,才低价转让的;并确认其认为田某实际知晓上述低价转让情况,也知道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清偿和法院的冻结与执行行为;并证明在该座谈纪要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王某某必须在本座谈会后5日内自行与第三方纠正低价转让资产的违法行为,否则,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债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田某和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以60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持北方出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田某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又写下证明一份,证明如需上税,由被告田某负责完税,被告王某某概不负责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认为收到300万元是有其他合同之外的款项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3年1月9日至2028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出租客运,至今尚有近14年的经营期限,该公司核定营运车辆有148辆,其最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万元,中途经多次变更,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今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王某某对三原告负有巨额到期债务,三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处享有债权之状况分别如下:1、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500万元;2、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300万元;3、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60万元;4、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贷人民币130万元;5、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160万元;6、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200万元;7、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孙某借贷人民币100万元;8、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某借贷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八笔债务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被告王某某明知其负有上述到期债务,却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田某签订关于处置第三方北方出租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甲方)同意将持有公司100%的股份共计60万元出资额以60万元转让给被告田某(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当日,以该合同为备案合同,甲乙双方在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登记至被告田某名下。并在同日,被告王某某写下证明一份,证明转让股权如需上税,由被告田某负责完税,被告王某某概不负责的事实。后三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关于转让北方出租公司的100%的股权事宜后,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王某某进行紧急交涉,并以切实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之合理目的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座谈纪要,以确定有关债务清理计划的落实。在座谈纪要中,被告王某某确认:“其将北方出租公司100%的股权于2013年3月28日以60万元的价款转让于田某,北方出租公司总股权的市场价值至少值1200万元以上,因为其公司有出租经营车辆牌照148辆,年度纯收入即达60余万元;并确认其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资产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负有巨额债务,面临被法院冻结或者是被债权人追债风险,为了规避偿债责任,才低价转让的;并确认其认为田某实际知晓上述低价转让情况,也知道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清偿和法院的冻结与执行行为;并证明在该座谈纪要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王某某必须在本座谈会后5日内自行与第三方纠正低价转让资产的违法行为,否则,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债权。”,但债务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在座谈纪要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限期解除合同与股权、法定代表人身份回转登记的义务。现在,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恢复原状,即两被告负有限期将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恢复登记至债务人王某某名下的义务;鉴于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目前登记为被告田某,故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对本案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恢复事项负有协助变更登记之义务。鉴于三原告的债权额高于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股权的真实市场值和本案争议合同之约定价值,故两被告关于对第三人北方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行为均应予以确认无效。据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三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某民初字第02552号民事裁定书,对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田某、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即三原告的利益;被告王某某在座谈纪要和开庭审理中对其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自认为低价转让,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田某及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抗辩,王某某与田某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是市场价1160万元,且3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王某某,剩余价款书写了欠据,王某某没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田某为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某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北方出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田某,该股权转让合同与双方在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合同一致,为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单方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充协议,且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该证明内容全部履行。故被告田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王某某对其低价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已经自认,被告田某亦具有逃避税务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故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某因合同取得的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应依法予以返还,恢复原状,即将该股权回转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故三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对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状态恢复原状,即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第三人北方出租公司应当对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对第三人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状态恢复原状,即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名下。第三人某某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6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三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