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杨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杨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北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静,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杨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分36期等额还贷,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5400元;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对逾期贷款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借款所购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5506.16元,以及逾期利息300.67元、滞纳金979.61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证明抵押车辆权属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被告的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的发卡人向持有上述信用卡的被告提供60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供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5400元,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权属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被告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当期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规定,持卡人未按约定向发卡行履行清偿义务,发卡行有权向持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金、手续费,依法依约行使抵押权。《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乙方(即持卡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在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即发卡行)免受利息,如逾期未还清,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借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发放贷款60000元至销售车辆给被告的销售商,供被告使用长城信用卡购车,但被告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5506.16元,以及利息300.67元、滞纳金979.61元。原告遂起诉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汽车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5506.16元,以及利息300.67元、滞纳金979.61元,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判令上述借款合同解除理由充分。上述借款合同自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给被告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解除,被告应清还上述欠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8月30日,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杨思明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思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506.16元、利息300.67元、滞纳金979.61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从2013年8月31日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付)。三、被告杨思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思明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和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