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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刑建业与周长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业,周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邢建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长青。原告邢建业与被告周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业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邢建业电线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69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周长青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工程款尚未收回故而拖欠,希望能够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建业与被告周长青之间有数年的电线电缆业务往来。2013年3月10日,被告周长青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邢建业电线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后双方未能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周长青对该笔欠款无异议,但双方欠款给付时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较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周长青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业务往来中账目的清结。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邢建业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货款36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