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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油漆销售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油漆。从2012年10月31日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至合同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1415.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1415.71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油漆销售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油漆。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2年10月3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71415.71元货款未有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而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1415.71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油漆销售合同》一份、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油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0月3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415.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原、被告双方财务确认的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为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对利息约定不明,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奇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奔腾漆业有限公司货款37141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1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4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