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左雪梅与王彦鑫、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娄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雪梅,李刚,王彦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娄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左雪梅,女。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李刚,男。被告王彦鑫,男。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男,公司职员。被告娄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公司职员。原告左雪梅与被告王彦鑫、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娄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王彦鑫并作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艳、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齐京、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雪梅诉称,2012年6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彦鑫驾驶陕AK31**轿车时与被告娄艳驾驶的陕A81A**轿车相撞后,冲过道路护栏,驶入逆向车道与张捷驾驶的陕A79J**轿车迎面相撞,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彦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娄艳负次要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均在人保财险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刚、王彦鑫、娄艳共同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38000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陕AK31**轿车实际车主,表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在合理范围王彦鑫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娄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在合理范围内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陕AK31**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4人受伤,希望法院合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81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4人受伤,建议法院合理分配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彦鑫驾驶被告李刚所有的陕AK31**号轿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六公司附近,向左变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娄艳驾驶的陕A81A**号轿车相撞,王彦鑫驾车冲向道路中心护栏,驶入逆向车道与张捷驾驶的陕A79J**号轿车相撞,致使在陕A79J**号轿车乘坐的原告左雪梅受伤,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同年6月2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娄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左雪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左雪梅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左雪梅右侧尺骨鹰咀骨折;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1751.63元,住院检查费及出院后复查费4604.87元。产生交通费454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鉴定意见1.左雪梅交通事故所致右尺骨鹰咀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造成右上肢功能丧失约10%。构成X(十)级伤残;左雪梅交通事故目前所致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脱位,右足横弓、内侧弓结构破坏,构成X(十)级伤残。2.左雪梅还需择期接受右尺骨鹰咀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3.左雪梅后期临床手术治疗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同时鉴定费3200元。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左雪梅系非农业人员,系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3400元。被告李刚所有的陕AK3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娄艳所有的陕A81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多人伤亡的,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左雪梅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及复查费36356.5元,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以从出事故后至定残前一日,考虑二次手术计算6个月,月工资3400元计20400元,护理费考虑有二次手术计算4个月为宜,护理人员左素珍月工资3000元计12000元,交通费有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计810元,营养费有医嘱计算90天按每天20天计算1800元。左雪梅的伤残为二个10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伤残补偿金为40139元,以上左雪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960.3元。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均诉至法院,故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按分项处理原则,被告李刚所有的陕AK31**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并承担70%责任,应承担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1795.66元;被告李彦鑫、李刚赔偿医疗费用等27276.55元;被告娄艳所有的陕A81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8.14元;被告娄艳赔偿医疗费等1168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雪梅各项经济损失58795.66元。被告王彦鑫、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雪梅各项经济损失27276.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雪梅各项经济损失25198.14元。被告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雪梅各项经济损失11689.75元。驳回原告左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彦鑫承担4747.4元,被告娄艳承担2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创代理审判员 王蔚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滢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杨滢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