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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海珍与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珍,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刘海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定云,义乌市义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诉讼代表人:刘加根,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海珍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珍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户籍一直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9年6月,原告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塘下店村村民虞民强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但原告是被告村村民的身份却一直到现在没有改变,且一直来与被告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2013年4月12日,被告决定并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原告今后不能再享受被告村民待遇,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表示无奈,并在前几天发放土地征用费时原告的份额被告拒绝发放。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而且一直来被告也承认原告的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直来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费700元。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刘海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户口薄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3,《村规民约》原件一份,上面载明截止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之后离婚的出嫁女不享受待遇,原告是2004年离婚的,证明2006年1月27日被告承认原告可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证据4,2009年至2012年的被告分配承包款明细表核对件四页,原告有享受过这一待遇,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证据5,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以前一直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及被告作出决定今后原告不能享受的事实。证据6,《公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原告今后不再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证据7,离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已离婚的事实。证据8,医疗保险医疗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一直来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的事实,只有享受村民资格的人村里才会统一办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在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的事实;证据3,该《村规民约》的落款处加盖了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明细表经义乌市后宅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核对与原件相符,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享受领取2009年至2012年红塘畈村发放的花卉基地承包款的事实;证据5,该《证明》由被告出具,关于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该《公告》的落款处加盖了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虞民强于2004年11月30日离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该证由义乌市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发放,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海珍系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的农业家庭户,其出嫁后户籍一直未迁出。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丈夫虞民强登记离婚。2005年6月15日,义乌市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给原告发放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2006年1月27日,被告制订《村规民约》一份,其中第三条规定:“出嫁女户口在本村,如遇双方离婚,以后不再享受本村一切待遇(截止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止)。”2009年至2012年,原告领取本村花卉基地承包款每年分别为340元、260元、330元、39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发布《公告》一份,其中第3条规定:“出嫁女及离婚的,但户口仍在本村,不享受村委一切待遇。”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刘海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二00六年前离婚,而户口一直在本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今年四月份,经本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决议,离婚户口仍在本村的(外嫁女)村民,今后一律不得享受本村待遇。此前,刘海珍一直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事实(村土地承包流转款的分配等)。现本村这次发放土地征用费,每位村民分得土地征用费计人民币柒佰元正整,但按上述决议(公告)刘海珍已不得享受,无权参与分配。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其中规定,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以《公告》的方式否认原告享受本村一切待遇的资格,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被告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本村此次发放土地征用费每位村民计人民币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费700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珍土地征用费人民币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红塘畈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