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陆某。原告邹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邹××及其代理人周×与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超前消费,原、被告矛盾越来越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仅为一双鞋子而致离婚,过于草率。尽管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多不愉快,但被告均可原谅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