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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良渡石水吉村村民潘某乙(另案处理)与邻居潘某甲(另行处理)因两户屋旁空地的使用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7月6日下午5时许,两户发生争执,潘某乙用手掌击打潘某甲脸部,潘某甲用牙齿用力咬住潘某乙的右手中指,被告人杨某上前用拳头击打潘某乙面部致其受伤并摔倒在地,潘某甲咬住潘某乙的手指一同被拽倒,潘某甲丈夫张某(另行处理)上前用铁棍击打被告人潘某乙左腿膝盖右侧致其腿部受伤。后潘某乙左手拉扯潘某甲的头发,将右手中指用力从潘某甲口中拉出,潘某甲的牙齿受伤。当日下午,潘某乙到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并先后在该院及东阳市中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鼻骨线形骨折、右上5、7牙脱臼,左胫骨内侧髁骨挫伤伴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1年10月17日,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据此,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2011年7月6日横店集团医院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7月6日到8日的住院病历并无被害人潘某乙7、6、5牙缺失的记载。该病历及任某乙的证言与东阳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医生检查情况不一致。且只有被害人自某陈述两颗牙齿是当场被杨某打落,证人金某、潘向党某陈述到被害人牙齿脱落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殴打被害人致其两颗牙齿当场脱落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杨某无罪。杨某二审庭审时还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脸,只在劝架时推过被害人的额头。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张某、任某、施某、许某、陈某、金某、潘某乙、任某乙的证言,照片、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单、激光片、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潘某乙陈述其被杨某殴打脸部掉了两颗牙齿,证人金某、潘向某证实杨某殴打了被害人潘某乙。其次,横店集团医院的门诊病历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该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也均记载了被害人两颗牙齿脱落的诊治情况,案发当天横店集团医院接诊医生任某乙的证言也证实其诊治当时被害人牙齿确有缺失,且牙齿的伤势是当天形成的。该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任某乙的证言二审期间经调查核实属实。因此,上诉人杨某殴打被害人潘某乙致其两颗牙齿脱落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杨某要求对被害人潘某乙牙齿脱落的伤势是外伤形成还是人为拔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