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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赵翠莲与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莲,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赵翠莲,女,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被告王和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赵翠莲与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和平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1.5分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实近两年来和赵翠莲一块儿多次到王和平家催要借款的事实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和平在承建西华县汉唐大街门面楼房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打借条1张,并约定月利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和平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和平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偿清原告借款,不守信用,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翠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