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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平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进、张福杰(实习),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进、张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徐炳红(已判决)与蔡华清(已判决)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3月19日,蔡华清指使他人砸毁徐炳红汽车玻璃和家中门窗玻璃。徐炳红决意纠集人员报复蔡华清。后通过李明(已判决)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等数十人。2010年3月20日17时许,李明、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蔡华清纠集的数十人,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常泰高速公路路口进行械斗,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构成轻伤。双方车辆被毁损,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49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明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所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的辩解,经查尚未查证属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安平属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