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不能生育,不配合治疗,已影响到原告的生育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