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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法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横法执字第00119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被执行人思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甲。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思某某、张某某、张某甲(2013)横民初字第002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思某某偿还申请人崔某某贷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思某某已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申请人崔某某利息及本金共计22500元(先偿还利息,下剩为本金),于2012年4月12日偿还原告崔某某利息10000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及被执行人张某甲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思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工资账户中有工资收入。我院于2013年7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思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工资账户。2013年10月16日申请人崔某某收到被执行人思某某付来案款20000元,并与被执行人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思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来1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来4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再付来40000元,下余案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崔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兴旺审判员  谢加富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