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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59925-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乐清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534527-x)。住所地:乐清市××谟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玛××)为与被告乐清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利玛××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华源××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利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gp-pmtb1103光纤信息箱730台,货物价值44895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延期交货时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某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交货,至今尚欠原告gp-pmtb1103光纤信息箱110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某告交付gp-pmtb1103光纤信息箱110台,并支付违约金13468.5元。被告华源××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出货前支付总价款的85%,但截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支付的价款都未达到总价款的85%,被告有权拒绝交货。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6720元并要求发货120台,但被告所付价款并不足以购买120台光纤信息箱,故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的单价变更为56元/台并在付款同日向某告发货112台。2013年5月25日,原告支付了28500元,我方发货508台。综上,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原告存在未按约付足合同总价款的85%的违约行为在先,后被告要求原告补足货款,原告至今没有补足,因此被告停止发货。原告普利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付款的事实;被告华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gppmtb1103光纤信息箱730台,单价为61.50元/台,总价款为44895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付款期限为出货前付总金额的85%,余款货到确认没有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延期交货时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某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约定将合同标的的单价调整为56元/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088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被告价款6720元,被告于当日交付货物112台;原告于同年5月25日支付货款28500元,被告于当日交付货物508台。被告于同年5月25日向某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28448元,合同编号20××××037,产品总数量为620台,每台单价56元,总货款共计34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出货前付总价款的85%,但截至交货时间2013年5月23日,原告仅支付价款6720元,远未达到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后的总价款40880元的85%,被告有权拒绝在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另行支付价款28500元,合计支付价款35220元,已超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后的总价款的85%。至此,原告已履行完出货前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仅交付货物620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交付尚未交付的110台gp-pmtb1103光纤信息箱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被告主张13468.5元违约金,但未能说明具体损失的范围,被告也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7)项下gp-pmtb1103光纤信息箱110个(总价值6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乐清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乐清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