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飞、温╳娟与被告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飞,温X娟,杨X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谢X飞(系受害人谢X云的父亲),男。原告温X娟(系受害人谢X云的母亲),女。被告杨X明,男。原告谢X飞、温X娟与被告杨X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谢X飞、温X娟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X飞、温X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飞、温X娟诉称,2013年3月22日晚上,受害人谢X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平历往灵山县石塘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行驶至乡道石塘镇至红星线麓儿垌村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X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害人谢X云、被告杨X明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受害人谢X云经送石塘镇卫生院和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等,查明了被告杨X明和受害人谢X云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违反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因此事故,原告失去儿子,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和创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084.30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X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84.30元(其中:受害人谢X云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4864.30元,处理事故2人各5天误工费计524元);2、判令被告杨X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X飞、温X娟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复认字(死亡)(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事故成因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抢救无效死亡;3、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抢救的经过;4、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5、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详细支出的医疗费清单;6、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灵山县石塘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支出的费用;7、2013年3月24日灵山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抢救无效死亡后火化的事实;8、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受害人谢X云死亡后,公安机关已注销户口。被告杨X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及作书面答辩,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X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本院认为,该8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晚上,受害人谢X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860017496)自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会往石塘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行驶至乡道石塘镇至红星村委麓儿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X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056276)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害人谢X云、被告杨X明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受害人谢X云经送灵山县石塘镇中心卫生院和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失血性休克;4、双肺挫伤;5、左下肢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分别支付了灵山县石塘镇中心卫生院和灵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0元、4634.3元。2013年5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复认字(死亡)(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谢X云、杨X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3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X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84.30元(其中:受害人谢X云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抢救费4864.3元,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二人各5天误工费52.43元×10天=5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受害人谢X云于1998年8月13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户籍,原告谢X飞、温X娟系受害人谢X云的父母亲。被告杨X明驾驶的肇事车属其所有,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谢X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谢X云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安全意见淡薄,遇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杨X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安全意见淡薄,遇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复认字(死亡)(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X云、杨X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科学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X明作为无牌号摩托车(车架号为056276)的所有权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50%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法先由被告杨X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身心确已造成了严重伤害,但由于原告的儿子谢X云在本案事故中也存在有同等的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应为104620元(20年×5231元/年=10462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471.69元(52.41×3天×3人=471.69元);4、医疗费4864.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031.99元,由被告杨X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7031.99元,按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明赔偿给原告谢X飞、温X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16元;二、驳回原告谢X飞、温X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由原告谢X飞、温X娟负担人民币523元,被告杨X明负担人民币27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