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龙,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吕某龙伙同庞铿(另案处理)在陆川县温泉镇肯麦基宾馆一楼的游戏机室赌博输了钱,向游戏机老板吕某俊要回扣,遭到了吕某俊的拒绝。温某某、吕某龙、庞铿经密谋后召集吕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蒙面持铁水管将游戏机室的十几台游戏机液晶显示屏、控台砸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游戏机液晶显示屏、控台价值人民币3289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温某某、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某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俊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俊的谅解。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11)陆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吕某龙是从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温某某、吕某某、吕某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温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俊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吕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吕 渊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