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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曾铭昊与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铭昊,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29号原告曾铭昊。被告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琴。委托代理人王祥昆。原告曾铭昊诉被告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铭昊,被告雄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合同约定,原告以价款432835元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花牌坊街南熏巷*号的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条件在商品房交付日(2009年9月30日)起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证书,至今已逾期超过1036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义务;2、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止共计90817.071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答辩人愿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能够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星期办下来;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多,答辩人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原告曾铭昊与被告雄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4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铭昊购买雄联公司位于成都市花牌坊街南熏巷17#地块上建设的南熏巷商住楼(鑫雅苑)项目中的1幢8层*号房;测绘建筑面积共54.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5.82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9446.42元,总价款432835元整;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民生银行青羊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自逾期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雄联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将位于成都市花牌坊街南熏巷17#“鑫雅苑”1幢8层*号房移交原告曾铭昊使用,原告曾铭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雄联公司缴纳该房购房款435788元,但被告雄联公司至今未为原告曾铭昊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另查明,雄联公司已在房屋产权监理处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初始登记记录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铭昊与被告雄联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雄联公司负有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为曾铭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至今被告雄联公司仍未为原告曾铭昊办理其购买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任在被告雄联公司。曾铭昊要求雄联公司为其办理成都市花牌坊街南熏巷17#“鑫雅苑”1幢8层*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曾铭昊要求被告雄联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铭昊要求被告雄联公司按日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共计90817.071元,被告雄联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多,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铭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按已付款万分之二/日计算违约金高于原告曾铭昊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雄联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但“没能力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应视为对违约金过高的整体抗��。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雄联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曾铭昊办理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南熏巷17号“鑫雅苑”1幢8层*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铭昊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曾铭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四川雄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铭昊已垫付,被告四川雄联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