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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肖爱新与席博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新,席博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肖爱新委托代理人:徐德林被告:席博龙原告肖爱新与被告席博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新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新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席博龙经营的龙门客栈宾馆的客房和办公室装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123933.8元。此后原告组织了工人进行了装修、改造。被告除在改造期间和2011年2月17日支付了工资款40000元和10000元外,余款73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工资款7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预算表,拟证明工程相关内容;2、收条,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席博龙尚欠工程款73900元。被告席博龙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肖爱新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席博龙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席博龙经营的龙门客栈宾馆的客房和办公室装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123933.8元。此后原告组织了工人进行了装修、改造。被告除在改造期间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余款73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未果,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龙门客栈宾馆的客房和办公室装修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工程余款739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肖爱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爱新装修工程工资款人民币7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席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