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口镇一中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朱某某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黑色两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一中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撤诉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