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树林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281号典雅居小区内,以玩捉迷藏为由将被害人陈某(女,2006年9月11日出生)带至该小区3幢地下车库的一间房内,抠摸陈某的生殖器、大腿、臀部等身体部位。同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经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内裤等物证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南京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