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湛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20许,被告人王某、湛某经商量策划,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县文星镇精密花园边一施工工地,从一栋建设中的楼房攀爬至精密花园25栋4单元608室,被告人王某将该防盗窗剪断并入室,被告人湛某在旁边望风接应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则见机逃离现场。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且自动投案,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湛某于2013年3月3日经商量策划后入室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湛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逃跑后于2013年8月6日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杨妹某的证言。证实其替弟弟杨正某照看位于精密花园25栋4单元608室的房子,2013年3月4日上午到杨正某家,发现门打不开,后通过保安从旁边在建楼房爬进去,从里面将门打开,才知道家里被盗,但没有盗走物品。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系本县文星镇鸿逸工地保安,证实2013年3月3日晚上二人与同事杨某海在工地执勤时发现工地紧靠精密花园1栋楼上有撬不锈钢窗户的声音,连忙上去,发现一个年轻后生站在那里,旁边摆了一个黑色书包,里面有液压钳、钳子等,对面住户的防盗窗户被剪断,就将该年轻后生控制住并报警的经过。3、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有二个年轻人来其经营的店子以3元的价格买走一盒甲板工具。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上午约8时许,其值班时住25栋6楼608室的业主杨正某的两个姐姐找到其值班室,反映杨正某家可能被盗。其与该二人一同前往察看,看到杨正某家厨房的防盗网被撬开,其遂与该二人出门等候110民警到来。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以及提取痕迹表。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湛某携带的作案工具。7、辨认笔录。①证人雍某辨认出3月3日下午在其商店购买刀片的其中一男子就是被告人湛某。②被告人湛某辩认与其共同盗窃的同案人为被告人王某。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湛某通过电话联系商量策划盗窃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湛某的供述。均对共同商量策划入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10、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202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岳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2月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于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湛某、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湛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