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吕某甲。邵某为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邵某起诉称:其与吕某甲于1992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1993年8月27日在原防军乡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没有共同语言。吕某甲婚后一直未拿钱出来补贴家用,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其负担。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吕某甲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三、房屋归儿子吕某丙所有。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吕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之前做不对的地方都会改正,赚的钱以后全部交给邵某管理,请求法院驳回邵某提出的离婚诉请。针对上述的辩称,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邵某与吕某甲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3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吕某乙,1993年8月27日在原防军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本院认为,邵某与吕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应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某要求与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应望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