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戴连洋与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连洋,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周杏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连洋。委托代理人许春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小伟。委托代理人叶连潮。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原审第三人周杏珠。委托代理人袁利生。上诉人戴连洋因诉被上诉人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台天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连洋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被上诉人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连潮、吕文兴,原审第三人周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即被告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辩称的事实:因原告戴连洋与第三人周杏珠之夫戴连荣想用自己的承包田调换得希董村戴阿坤的一块承包田用于建房,但戴阿坤对原告及戴连荣自己的承包田不满意,故戴连洋用自己坐落西洋殿下的一块承包田分别与洪畴镇西洋村人戴以溪、戴宫香坐落和尚领头的二块承包田调换,调换的土地面积基本相等,为三石多即一亩左右。1985年4月2日,戴连洋把从西洋村人调来的和尚领头的二块承包田与戴阿坤坐落于小路门口(希董人称前门地)的一块承包田进行对调,并订立调换书一份。调换书只写明了小路门口承包田的坐落及四至,没有写具体面积。1985年10月19日,戴连洋与戴连荣对上述调换来的小路门口承包田进行内部分配,并达成合同一份,约定戴连洋与戴连荣地基坐落小路门口七间,西边四间归戴连荣,东边三间归戴连洋,北面靠戴连双边留五(市)尺田岸路,戴连洋与戴连荣二人按份共有。但双方对承包田总面积、两者分配面积及七间地基外的空地怎么分配没有表述清楚。后周杏珠一方先建造了房屋,而原告未审批在东边建造厂房。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家发生矛盾,双方对地基外空地的交界界至存在分歧从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土地的性质属于承包责任田,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连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戴连洋负担。上诉人戴连洋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应当确定其范围是已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引发纠纷的案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争议仍应受理。且对处理各类土地争议事项,行政机关比人民法院更有能力和责任来确定其权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调换来的土地早在1985年就经批准转变为宅基地,上诉人虽未被批准建房,但几十年来该地块从未作承包地使用。原审第三人现与上诉人的纠纷是认为上诉人多占其地基,而对宅基地的争议应由政府作出行政确权,故本案亦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三、原审第三人不顾1985年10月19日已与上诉人签有界至明确的接驳协议,不顾几十年来按接驳线自立封闭式围墙的事实,于2012年初非法拆除上诉人临时建筑,后又堵塞上诉人通道,其间纠纷亟需公权力介入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争执的土地属于农村承包责任田,其纠纷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该纠纷不属于政府应当确权的职责范围。上诉人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仅指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引发的纠纷案件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中叙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争执土地性质属承包责任田,他们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经审批在争执土地上违法建房,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仍是承包责任田,其纠纷亦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杏珠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因用地性质未变更,仍属农村承包地。其未经审批搭建厂房属违法用地。二、上诉人侵占第三人土地搭建厂房,现应将多占土地使用权归还答辩人。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天台县洪畴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戴连洋的土地确权申请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戴连洋在农村承包地使用过程中与相邻地块间的纠纷,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承包地使用争议进行处理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连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