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11月21日因无驾驶证被淳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日决定暂缓执行。2012年11月23日因危险驾驶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双狮”正三轮摩托车,由润镇街道返回甘沟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润镇工业园区果干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骑乘的“博大”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双狮”正三轮摩托车,由润镇街道返回甘沟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润镇工业园区果干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骑乘的“博大”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头痛、面部流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放弃做伤情鉴定并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王某某正面免冠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淳化交警大队接报,在现场将王某某带走。3、淳化县公安局传唤证。4、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5、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6、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王某某,男。7、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8、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车祸致王某某头痛、面部流血4小时。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将王某某血醇浓度为209.75mg/100ml的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10、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将结果送达双方当事人。11、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书。12、淳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记录、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13、王某某妻子姚某某写给淳化县交警大队的申请、淳化县中医医院体格检查表、淳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淳化县中医院超声科报告单及相关病例材料,证明王某某胆囊肿、肝血管瘤。14、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5、受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放弃伤情鉴定的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协议王某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折价计王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二、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1283号,证明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09.75mg/100ml。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察图。证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10分至2012年11月20日19时45分,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我村的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他家去喝酒,我就去了,到何某某家后,我村四队的王某某、王某某已经到何某某家里了,随后何某某的一个大哥(姓名不知道)也来了,然后我们几个同何某某媳妇薛某某就一同喝酒。喝了一瓶“西凤天子酒”。喝完大概就是下午四点左右。喝完酒后,王某某提议大家到润镇街道去吃饭,我开的何某某家三轮摩托车,拉的王某某和薛某某,其他人骑的摩托车,到润镇东街“原乡人家”饭店吃饭,上的菜和酒,一瓶酒都没有喝完,就吃饭,吃完饭后我就骑三轮摩托车拉的薛某某一人返回甘沟村,我开的车没有灯,走的工业园区路,行至果酒厂门前时,靠右行驶的,我发现前边向我驶来一辆自行车,那个人手里拿的手电筒照亮里,我就紧停慢停两个车就撞了,把我吓的都不知道啥了,薛某某就报警,润镇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我这时到三摩车跟前停的,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你们就把我带到交警队了,在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经过基本就这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备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拘役期满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宏超人民陪审员 张李宏人民陪审员 赵俊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