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周瑞与赵甫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赵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周瑞被告赵甫原告周瑞与被告赵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8月3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周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甫未到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甫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瑞现金伍仟元整(5000)于2013.7.3到2013.8.3还借款人:赵甫2013年7月3日担保人: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甫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甫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瑞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甫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赵甫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内容)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