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俊格诉北京华瑞辰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格,北京华瑞辰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287号原告吕俊格,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自述无业.被告北京华瑞辰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7层704室。法定代表人白瑞林,经理。原告吕俊格(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瑞辰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白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2011年1月23日至4月17日休息日工资952.6元;2、2011年2月24日至4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18;3、2011年4月17日至10月11日工资、误工费3000元;4、2011年6月26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10000元;5、2011年1月23日至4月17日拖欠的工资6510元;6、拖欠工资赔偿金总额的1至5倍赔偿金120623元;7、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4月17日经济补偿标准2倍赔偿金3711.67元;8、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车费、资料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另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上保险的3倍赔偿金2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担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1300元,双方均认可曾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4月工资14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4月1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1年1月23日入职,工作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领取了3次工资,包括1月、2月、3月三个月工资,每周工作六天。2011年4月17日因上班迟到,被告要安排其到其他工作地点,此后未再上班。被告称2011年2月8日至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公司员工吕艳芬因家中有事找原告帮忙,干完活之后吕吕艳芬再把工资给原告。2月8日后因为公司需要人员,才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审理阶段,原告认可2011年1月23日至2月7日顶替案外人吕艳芬工作。对于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未举证。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993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8日至4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952.6元;2、2011年3月8日至4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8.16;3、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8日。因被告对于原告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每周工作六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8日至4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8.16元。因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表示不再继续为被告工作,本院认定其本人辞职,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费裁决未起诉,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8日至4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952.6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第四、六、七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五项、第八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九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瑞辰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俊格二○一一年二月八日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休息日加班费九百五十二元六角;二、被告北京华瑞辰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俊格二○一一年三月八日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吕俊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华瑞辰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