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汉华园生态果木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祥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汉华园生态果木开发有限公司,冯祥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芜湖市汉华园生态果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魏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祥干,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芜湖市汉华园生态果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园果木公司)与被告冯祥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园果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红、委托代理人钱广富,被告冯祥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汉华园果木公司于2012年2月6日与被告冯祥干签订了一份《瓦工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冯祥干作为承包方承包砌墙、粉刷、地坪、以及铺设小瓦和顶层瓜子瓦片的部分工程。之后因为违章建筑的原因终止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冯祥干所包工程的总款,确定为55000元整。之后对方因不满足工程款,伙同他人伪造点工记录,利用原告员工何良雨头部动过手术,头脑不清,以伪造点工记录为依据与何良雨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欠条。之后,被告利用国家对农民工的保护,以与何良雨签订的欠条为依据,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以政府的力量对原告施压,逼迫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与其签订《协议书》以及2012年9月14日的协议书(补充)。另原告总共付给被告110200元,多付工程款项计602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系因重大误解和外力胁迫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故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2、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02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71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瓦工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2、汇款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3、汉华园点工记录,证明点工记录系伪造。4、工程款欠条,证明工程款欠条经办人所出具的事实。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经办人因头部做过手术,出具欠条时意识不清。6、《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等,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受外界压力影响,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我承包的瓦工等工程施工终止后,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何良雨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是55000元,有结算单为凭。在我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有其他工程,因他人未施工完工,何良雨要我给他找人继续施工,我就给他找了人。是按点工计算,每天来施工的工人数量都有记录,由原告单位的会计和何良雨在记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施工结束后,原告没有钱给,何良雨就出具了一张64000元工程款欠条给我。现在原告还欠我点工工资6625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瓦工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2、汉华园点工记录、工程款欠条,证明点工有记录,并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点工工程量已经结算。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瓦工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建筑工程的砌墙、粉刷、地坪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计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因该工程系违章建筑,工程终止施工。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何良雨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单。同时,在2012年2月至4月,原告要被告找人做临时点工,被告找人做工后均作了记录,由何良雨签字,原告会计签字核实,并加盖原告公章。2012年8月16日何良雨和被告对点工价款进行结算,何良雨出具一张64000元工程款欠条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向繁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原告拖欠工人工资。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在繁昌县平铺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原告欠被告工资为63825元,并确定以销售树木收入来归还。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归还了被告部分欠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所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点工记录,在何良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欠工程款欠条,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点工记录单,由何良雨签字,原告会计签字核实,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主张点工记录系被告伪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何良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出具欠工程款欠条,本院认为,何良雨头部虽做过手术,但没有证据证明何良雨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不能认定何良雨出具的欠条不具备相应的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在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不存在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协议有效,原告主张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汉华园生态果木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芜湖市汉华园生态果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