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亲友在长沙市雨花区某小区旁的某饭店吃午饭。饭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离开饭店时,碰倒了停放在某小区19栋106号汽车美容店门口的1台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因此与该汽车美容店的黄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打了黄某面部1拳,黄某的父亲见状从店内拿出1根铁棍。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遂上前殴打黄某甲,并对该汽车美容店打砸,造成被害人黄某甲轻伤、黄某轻某伤及汽车美容店内部分玻璃被毁损的后果。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邓某、曾某、李某、张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371号、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某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岳 林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