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程狮九与韩国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狮九,韩国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程狮九。委托代理人:李爱红。被告:韩国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成。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原告程狮九诉被告韩国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狮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红、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狮九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韩国军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灵芝镇加会驶往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沿环镇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21时许,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与齐马路交叉口地方时,适遇由驾驶人程月亮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原告),从绍兴县马鞍镇驶往齐贤镇(沿齐马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程月亮、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程月亮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到绍兴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裂伤,左耳廓多发裂伤,软组织伤,颞骨鼓部骨折,左手第一近节指骨撕脱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23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除医院上述诊断外,还有头皮下有异物,左耳听力欠佳,其面部还有疤痕。因此,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程月亮死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程月亮的继承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1.65元、误工费14,406元、护理费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350元、交通费899元、后期治疗费17,2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63,322.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57,322.65元。被告韩国军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被告韩国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而在另一案件中我公司已经赔付给另一受害方31万元,所以本案中我公司只能赔偿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韩国军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加会驶往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沿环镇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21时许,途经绍兴县齐贤镇环镇东路与齐马路交叉口地方时,适遇由驾驶人程月亮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原告),从绍兴县马鞍镇驶往齐贤镇(沿齐马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方向,通过该交叉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程月亮、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程月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0,422.65元(已扣除伙食费1,086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裂伤,左耳廓多发裂伤,软组织损伤,颞骨鼓部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其误工期限拟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定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另一受害者程月亮后死亡,其近亲属程美霞已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以下协议;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程美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000元,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韩国军赔偿程美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000元,因被告韩国军已支付程美霞39,000元,故尚应支付90,000元,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程美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韩国军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国军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伙食费和不合理费用后认定为10,422.65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4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标准98元/天计算为11,760元(98元/天×12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个月,按原告主张的标准98元/天计算为5,880元(98元/天×6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个月,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天数27天合理,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800元;住宿费,根据发票认定为50元。以上总计31,252.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程月亮的继承人赔偿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国军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原告的损失31,252.65元,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程月亮死亡,且程月亮的近亲属已按保险限额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获赔310,000元,故原告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获赔1万元。不足部分21,252.65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韩国军承担60%即12,751.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于实际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今后产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狮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1,252.65元,由被告韩国军赔偿12,751.59元,已支付6,000元,尚应赔偿6,751.5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狮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由被告韩国军负担21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