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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664号刘子成与李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成,李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子成。被告李崇兴。原告刘子成与被告李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潘丽嫦担任记录。原告刘子成与被告李崇兴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7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同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卖掉后没有告知原告,7月10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在6月10日将货物卖掉,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立写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00元,限于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一、被告李崇兴支付原告货款1795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以17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7月16日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00元。被告李崇兴答辩称,被告没有卖掉原告货物,是案外人将原告货物卖掉,待被告向案外人追回货款后再还给原告。被告李崇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崇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成与被告李崇兴是亲戚关系。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交给被告的货物27吨,8500元/吨,货款229500元,原告当天将货物交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00元,限于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95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崇兴支付原告刘子成货款17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崇兴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