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侯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举行结婚典礼,××××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某2于××××年××月××日生,女儿于××××年××月××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曾于2010年、2011年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自2008年10月份起原告被迫在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1辩称:1、原告应停止指责被告。原告所述好逸恶劳、分居5年多不是事实,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家里的一切家务、农活及支出等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子女有时也帮忙。子女的生活都是被告照顾,被告尽到了父亲的责任。若离婚,被告将与儿女生活一起。3、离婚与否,就在原告,原告多次起诉,给被告名誉、经济等造成影响。4、谁不让这个家成下去,谁付诉讼费。5、请求法院促使被告有一个幸福的人家(三口或四口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腊月按民俗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年××月××日生一女张某3。自2008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7月7日、2012年2月13日二次起诉离婚,均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2013年7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林州市法院(2010)林民镇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林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张某2、张某3的书面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彼此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不强,以及双方不注意沟通交流,以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产生矛盾又不能积极有效地去面对解决,导致双方间的矛盾越积越深。原、被告自2008年10月就分居至今,原告又三次起诉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子女随谁生活,因二子女均已成年,应由子女自己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