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付中与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中,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386号原告张付中,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斌,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钟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张付中诉被告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启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新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位为中空夹胶操作工。被告没依法将劳动合同文本发送给原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从未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处罚过。在2012年初,原告的工友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被告不顾事实,完全否认与该工友的劳动关系,原告到仲裁出庭作证期间据实陈述,导致该案裁决结果对被告不利。2012年2月12日,原告休假回单位上班两天后,被告突然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被告只结清了原告的工资,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前山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险事务所申请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调解无效后一年内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元(2600元/月×4个月×2)。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条;2.辞退通知书;3.劳动争议仲裁介绍信;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5.仲裁裁决书;6.送达回证。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中所谓节后上班2天的说法完全不属实,原告休完春节假之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被告以旷工为由辞退了原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买社保和签合同的说法不属实。没有买社保和签订合同是依原告的申请,原告要求单位不为其购买社保,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连续旷工超过15天,被告辞退了原告。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劳动合同;2.申请书;3.安排通知书;4.辞退通知书;5.考勤卡;6.规章制度、行为规范总结;7.工资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中空夹胶操作工工作,当时根据原告书面申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日,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员工入职被告单位,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每月工资1370元,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提供的“春节”假期工作安排通知,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通知的春节放假时间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1月29日止,1月30日正常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2年1月17日起无打卡考勤记录,2012年2月也无打卡考勤记录。原告认可春节放假回家后未能按被告通知要求的时间回单位上班,但已向单位主管口头请假,且在2012年2月曾上班2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在未办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为由,“决定于2012年2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15日向前山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险服务所投诉未果,于2013年1月2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致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另查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制度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上、下班时应主动打卡,否则按旷工论处”,第四条规定“有事必须提前请假,一天内由部门批准,二天以上(含二天)由主管领导批准”,第七条规定“凡有事不请假的员工当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除名处理并扣发当月工资”。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公司的规章制度应适用于原告,原告应严格执行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规章制度中的《考勤制度管理条例》,有事未能上班的必须提前请假,请假二天以上(含二天)由主管领导批准,凡有事不请假的员工当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除名处理并扣发当月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未能按时回单位上班已口头请假,被告否认其请假的事实,原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始考勤打卡记录,确无原告按时上班的考勤记录。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3天,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因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付中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珠海市城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张付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启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