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家根与南京市雨花区铁心桥街道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区铁心桥街道畜牧兽医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家根,男,1947年3月21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大定坊工业园。负责人:程仁荣,站长。委托代理人:袁爱萍、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立,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爱萍、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根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铁心桥街道兽医站)、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铁心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心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根诉称:原告于1960年至1964年在秦淮区兽医院做兽医工作,1964年后到雨花台区政府畜牧兽医站做兽医工作,1970年2月到雨花台区铁心桥公社畜牧兽医站;1989年7月由雨花台区人事局调至雨花台区铁心桥乡畜牧兽医站;1995年1月28日,由南京市人事局、雨花台区铁心桥镇人民政府、铁心桥乡畜牧兽医站、雨花台区经营管理局四部门联合发放《聘用制干部证书》给原告,并确认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铁心桥镇畜牧兽医站。但从1995年1月起被告没有依据劳动法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2007年3月21日)无法享受领取退休工资待遇。2008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假的事实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65元的生活费。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要求1、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从入职时缴纳养老保险,判决被告赔偿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353289元;2、因被告以虚假的事实为原告申请退休手续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依法应支付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295236元;3、判决被告从2013年7月起以每月11878元的养老金数额支付原告并且以后每年随国家养老金政策调整增加10%额度;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3月份非本人同意办理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续保支付的费用9700元;5、判决被告承担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所能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陈家根生于1947年3月21日,退休时间应为2007年3月21日。2004年起被告铁心桥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农工商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从1996年1月1日开始补缴,因至2007年保险缴纳期不足,双方协商由铁心桥街道兽医站支付原告1175元/月,原告自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月,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现原告以被告缴费时间不足和缴费身份、标准不对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家根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丛蓉审 判 员 王 玲助理审判员 徐 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