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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文辉诉马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马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400号原告刘文辉,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马蕴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刘文辉与被告马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辉、被告马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辉诉称:被告马蕴光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刘文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但至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刘文辉诉至法院,原告刘文辉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蕴光返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蕴光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文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蕴光返还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蕴光承担。原告刘文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马蕴光辩称:原告刘文辉多次找我到河南做民间融资,我到河南后,因无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得知是用于传销。如果公安机关以传销立案,我肯定不会还钱给原告刘文辉。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刘文辉借款。被告马蕴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蕴光对原告刘文辉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刘文辉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马蕴光向原告刘文辉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刘文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26号院,马蕴光先生向刘文辉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还清,特以此为证。(以上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借凭人刘文辉,借款人马蕴光,证明人陈宝利,2012年7月15日。”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刘文辉实际给付被告马蕴光借款数额为45000元,借条中的50000元包括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蕴光未返还原告刘文辉借款45000元,被告马蕴光至今尚欠原告刘文辉借款45000元未清偿。另:被告马蕴光辩称借款系传销款项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蕴光向原告刘文辉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蕴光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刘文辉借款45000元未清偿,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刘文辉要求被告马蕴光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蕴光辩称的所借款用于民间融资及传销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马蕴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蕴光返还原告刘文辉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文辉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蕴光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