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忠园与张庆磊、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园,张庆磊,贾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忠园,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贾建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忠园与被告张庆磊、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郜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磊、贾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园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庆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利息借款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贾建华自愿为被告张庆磊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庆磊未答辩。被告贾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庆磊借原告陈忠园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贾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并约定借款方未能按时结息或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5%计收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庆磊欠原告陈忠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日利率0.5%过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磊偿还原告陈忠园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2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建华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忠园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庆磊负担,被告贾建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昌军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