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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1至8组、桴江村关坝组等16个组与零陵区凼底乡人民政府林木分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一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二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三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四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五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六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七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八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关坝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高贤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牛栏岭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拱桥头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十八井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韩家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卜家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龚家村民小组,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人民政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莫翠君,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唐顺忠,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志生,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宏涛,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宏斌,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唐良元,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邓世忠,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3********。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唐宏安,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关坝村民小组。代表人:唐正朝,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高贤村民小组。代表人:唐有余,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牛栏岭村民小组。代表人:邓家付,男,该组组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拱桥头村民小组。代表人:张满桥,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十八井村民小组。代表人:邓代忠,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韩家村民小组。代表人:韩传喜,男,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卜家村民小组。代表人:卜文武,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组组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桴江村龚家村民小组。代表人:龚顺山,男,该组组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诉讼代表人:唐宏甲,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诉讼代表人:唐宏珍,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上述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卿方勇,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元,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1至8组、桴江村关坝组等16个组因与申请再审人零陵区凼底乡人民政府林木分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永中法立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1至8组、桴江村关坝组等16个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宏甲、唐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扬,申请再审人凼底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卿方勇及委托代理人曾庆元、卿敬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4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1984年6月3日,原凼底乡政府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林木成林后每年间伐或采伐木材,除税金、育林金和更改基金、林管费、护林费及其他正当开支外,其纯利实行一、二、七和二、二、六分成(间伐材山主10%,乡积累20%、劳报70%;选伐材、全伐材山主、乡积累各20%,劳报60%)”。自1993年来,原审被告逐年采伐或整体出售原审原告的山林,但只给了原审原告10%或20%的植树劳报,两村代表多次向政府反映无果。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自1993年来所采伐的树木的60%的劳报分成款323.1万元,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原告称林场中的林木是原审原告种植的,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自1973年就在公社林场组织全公社以义务工形式种植,按谁造林谁所有的原则,林木只能归乡政府;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多年来,乡政府组织各方面的资金对林场进行了巨大的投资,全乡人民都是受益者,这应得到原审原告的理解与支持,而不是为难。故原审被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原永州市凼底乡杉木林基地初步规划于1971年,东与双牌县茶林乡相邻,南与双牌平福头乡相邻,西沿双牌渠道,北与零陵区菱角塘镇相邻,分布在凼底乡的桴江、晓江、土坪三个村境内。1974年,凼底乡杉木林基地建立了社办林场一个、队办林场2个,特别是在1973年冬至1974年春,公社党委率领全社劳力集中连片造杉1,786亩,至1974年冬已造幼杉2,228亩。针对当时凼底乡杉木林基地审批的面积是20,708亩,已造2,228亩,下余17,980亩宜杉荒山,公社的初步规划是:1975年造2,500亩,1976年造4,000亩,1977年造4,000亩,1978年造4,500亩,1979年造1,800亩,1980年造1,180亩,至1980年全部完成造林任务。1984年6月3日,凼底乡人民政府为了护好林、管好林,与晓江村、桴江村山权生产队就乡党委自1974年以来在拱桥头背后挂牌山至干禾坪一带,动员全社干群开垦、营造的杉木林草拟了《协议书》,晓江村八个组组长的签名是钢板刻印,桴江村八个组组长的签名是一个人笔记。其主要内容是:(一)经营范围:从拱桥头生产队背后晓江四队豆腐渣脑子山起到韩家生产队干禾坪山止,所属晓江各生产队、桴江有关生产队之山大小块,约亩(具体附表),全部由林场长期使用,……(二)、分成办法:林木成林后……其纯利实行一、二、七和二、二、六分成(间伐林山主10%,乡积累20%,劳报70%,选伐林、全伐林,山主、乡积累各20%,劳报60%),间采谁队的木林,分成就归谁队所有……。自1993年以后,凼底乡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凼底林场逐年采伐或整体出售了晓江各队、桴江各队在乡林场范围的林木,乡人民政府给付了山权生产队10%或20%的山主分成款。2010年凼底乡人民政府在拍卖黄毛岑、大漯800亩山场(146万元)时,因晓江村、桴江的诉讼代表唐宏珍、唐宏甲等人竞买未得成,并从土坪村村民唐有民处获得1984年《协议书》后,提出要求乡政府给付1993年以来所砍树木的劳动报酬60%。凼底乡人民政府以林场的林木是全乡人民劳动所造,劳报归乡政府所有,且山主分成款已支付到位,晓江、桴江有关村组无权主张其他的林木分成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993年来所采伐树木60%的植树劳报分成款323.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凼底乡政府做有关村组组长的工作,原告的12个组组长申请撤回起诉,但事后,其中的7个组的组长又申明撤诉无效,因本案属共同诉讼,未达成一致撤诉意见,本院未同意部分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原告方十六个村组的签字,有八个组是一个人笔迹所写,另八个组是钢板刻印,缺少签字生效的要件,且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效力,但可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原告主张《协议书》范围内山场的造林主要是原告村民所造,《协议书》约定的劳动报酬分成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林场范围所有山场的林木是全公社劳力所造,劳动报酬应归乡政府所有。由于《协议书》写明的劳动报酬归属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林业生产林木收益分配中,一般为山主占1-3成,造林方占7-9成。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木材属统购统销商品,不能自由流通,其出售后的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审批办证、砍伐、运输开支,其次才是山价和积累。原告主张《协议书》范围内的2,000多亩山场是原告所造,无直接证据证实,在被告提供的《凼底公社林木普查情况说明》证实当时公社在1993年底、1994年春集中连片造林1,786亩,才达到已造林木2,228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1993年以来砍伐林木收益的60%的造林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但原告村民参与了乡林场的造林,支持乡林场护林管理,在林木分成比例上依照公平原则可适当提高,现乡林场在原告村组中尚有部分林木没有砍伐,可以从中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1)永中法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协议书》范围内乡林场尚未砍伐的林木收益,原告山权组分成占30%,被告占70%。一审案件诉讼费32,000元,由原告十六个组共同负担24,00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客观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协议书》履行;2、原判已没有执行内容,有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此事。原审被告凼底乡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一审没有认定分成协议的真实性,但又将该协议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是自相矛盾的;2、原审判决按三七分成比例分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凼底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审原告所述的协议中原组长的签名,其中邓玖均、卜光荣、邓振华、唐友清、唐昌阶均在该辖区内无此人,故为虚假的;2、凼底乡政府、晓江村委会和桴江村委会《关于晓江、桴江村16个村民小组与乡政府林木采伐分成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村委会及各小组未与乡政府签订正式《协议书》,村委会亦不认可《协议书》;3、出庭证人唐友清、唐宏艾的证人证言,唐友清拟证明其本人没有在1984年的协议上签名,也不知道1984年的协议,唐友清于1987年至2004年担任桴江村的村支书;唐宏艾拟证明其自1983年至1994年在晓江村担任村支书,不清楚1984年的协议书,乡政府砍树都是政府八,村里二分成的。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对村里人的人名认错了,有些人名的登记名字与实际是不一致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所讲的内容也不真实;3、证据3中唐友清所讲的不是事实,唐宏艾所讲的部分是事实。本院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公安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原审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为原审被告自已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唐友清、唐宏艾对协议均不知情,但不能肯定该协议一定不存在,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审原告所提供的1984年6月3日林木分成协议书为刻写复印纸书写,并盖有原凼底乡政府的印章,其中协议下方组长、干部代表的签名均为一人刻写,协议书中关于山林亩数等内容为空格;现凼底乡政府的档案室中仍存有大量未盖内容与该协议相同的空白刻印件。自1984年以来,凼底乡政府砍伐或出售林木后,与其辖下各村组均是按政府八、村组二的比例进行分成,各方自本案诉讼前均未发生分成争议。2、在本案原审诉讼前凼底乡政府所卖的山林款为146万元,凼底乡政府已将该款的20%分给了晓江及桴江村的各村民小组;本案原审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2012年8月29日,凼底乡政府卖了最后一宗山,转让价格为7万元。本院指令零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审判决时,双方均认可最后一宗山已无林木,故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零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所称的1984年林木分成《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原审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内容。现对案件焦点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评述:(一)关于1984年6月3日林木分成《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应具有合同的效力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首先,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具体,表现在双方对约定的山林数量不清、亩数不明,在关于具体山林的数量的地方,均为空白,也没有合同上所述的有关具体山林数量的附表,因此,该合同的内容是不确定的,不符合合同内容确定的形式要件;其次,该协议书上所有的字均为一人笔迹,虽有一份原凼底乡政府的盖章,但凼底乡政府对该盖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在协议中标明的“政府代表”也无人签名,协议下方应由晓江村、桴江村干部代表各组长签名的部分,有八个组是一个人笔迹所写,另八个组是协议刻写人的钢板刻印,因此,从签名及盖章的形式来看,该协议也不具备生产协议的形式要件,为协议样本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从原审被告凼底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晓江村、桴江村的原老村支书及村干部均表示不知道该份协议,其真实性亦存在疑点;最后,凼底乡政府的档案室存有数份刻写油印的、与该协议内容一样的油印件,经本院了解,之前的乡政府为方便工作而制定了大量的该协议书,但并未真正落实,而是在此后正式与各村、组签订了二、八分成的书面林木分成协议,近三十年来,乡政府与各村组均是按二、八分成来进行林木收益分配的,从未按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进行分成,各村、组亦未持有异议,因此,二、八分成正是双方现行的分成方式。综上几点意见,原审原告提交的1984年《协议书》因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准确。同时,原审对未砍伐的最后一宗山(出售价为7万元)的分成比例提升了10%,是综合本案的实际而酌情考虑的,且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只因认为没有执行内容,才申请再审。(二)关于1984年6月3日林木分成《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原审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内容。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卖了最后一宗山,价格为7万元。在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均共同指认了该宗山,只不过是在共同指认时,该山的林木已被全部砍伐,故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本院原审虽如原审原告所请进行判决,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为确认《协议书》中的分成问题,本院原审判决的内容也是就原审原告所认为的协议中的分成问题进行了判决,原故原审判决亦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申请再审人凼底乡政府的该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虽已过二十多年,但其请求的事项,如最近几年原审被告砍伐山林所得款,有部分是在诉讼时效内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