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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倩与张明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元,我于当日通过邮政银行为其汇款1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又以办厂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张某某共向我借款11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为我书立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已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我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7日张某某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一张,署名为张某甲,欠款金额为11000元。证据二,原告孙某于2010年8月13日给被告张某某汇款1000元的汇款收据和2011年10月1日给被告张某某妻子孙颖汇款10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张某某与欠条上的张某甲是同一人和原告借给被告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书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是原告孙某妹妹孙颖的丈夫,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欠条署名张某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署名为张某某的欠条系本案被告张某某书立。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孙某处借款11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书立欠条一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孙某可随时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孙某的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孙某借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