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泰可思财务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与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可思财务咨询策划有限公司,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杭州泰可思财务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莺。委托代理人楼守忠。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公俊。原告杭州泰可思财务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泰可思财务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泰可思财务咨询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上半年的财务报表进行内部审计,约定服务费用56万元,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8万元,其余28万元于报告报送日结清。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2月26日报送全部工作报告,被告迄今未依约支付尚应支付的服务费28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8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双方对服务费金额、支付时间、审计报告报送时间等作了约定。2、《关于银河(芜湖)等三个房地产公司内审工作情况说明》一份及内部审计报告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方的人员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众望集团有限公司2009、2010、2011年度及2012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原告应于前往项目公司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报告;本次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56万元,被告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28万元审计费用,其余款项于报告报送日结清;原告向被告致送审计报告一式三份。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内审报告,于2012年12月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分别向山东逸和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发送内审报告。浙江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纸质内审报告于2012年12月26日送达。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方人员在原告制作的《关于银河(芜湖)等三个房地产公司内审工作情况说明》中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工作。被告除已支付原告28万元审计费用外,尚余2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审计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审计费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泰可思财务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审计费用28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978元,合计291978元。如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