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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哑男七(编号,真实姓名不详),男,鉴定骨龄为1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哑男八(编号,真实姓名不详),男,鉴定骨龄为19.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坤,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哑男七(附照片)、哑男八(附照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哑男七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燕军,被告人哑男八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坤,翻译人陈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流窜至睢县中心大街中段,趁“飞利浦灯饰窗帘城”老板袁XX锁门外出之机,由哑男七望风,哑男八用螺丝刀撬开“飞利浦灯饰窗帘城”的玻璃店门,进店实施盗窃,从二楼卧室内盗走现金4000元后逃离,随后被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XX的陈述;3、鉴定意见;4、物证、书证——作案用的螺丝刀、被盗现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流窜至睢县中心大街中段,趁“飞利浦灯饰窗帘城”老板袁XX锁门外出之机,由哑男七望风、哑男八用螺丝刀撬开“飞利浦灯饰窗帘城”的玻璃店门,进店实施盗窃,从二楼卧室内盗窃走现金4000元后逃离,随后被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XX的陈述,2013年7月7日中午出去吃饭,回来后发现店内二楼床垫下面放的4000元钱被盗。2、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哑男七骨龄为19.0岁,哑男八骨龄为19.4岁。3、物证、书证——作案用的螺丝刀、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在翻译人陈玉梅的哑语翻译下仍不语。但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哑男七、哑男八的指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哑男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哑男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张凤礼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