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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峰、潘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峰,潘云华,泮建英,陈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811120110001626号),约定由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魏峰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20万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2年5月1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魏峰发放了20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011年2月15日,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魏峰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2012年5月1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将20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魏峰的账户,并向被告魏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魏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峰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潘云华代为被告魏峰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泮建英代为被告魏峰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银监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浙银监复【2012】416号)批复,决定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11015.36元,本息合计41015.3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魏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015.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至),本息合计人民币41015.36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魏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魏峰的账户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为被告魏峰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泮建英代为被告魏峰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潘云华代为被告魏峰归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被告魏峰尚欠利息共计11015.36元的事实。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四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811120110001626号),约定由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魏峰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20万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2年5月1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魏峰发放了20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011年2月15日,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魏峰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2012年5月11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将20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魏峰的账户,并向被告魏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魏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峰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潘云华代为被告魏峰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泮建英代为被告魏峰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11015.36元,本息合计41015.3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峰、被告潘云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云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及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出具保证函的行为,均表明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魏峰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现行使债权追偿权,主体合法。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峰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1015.3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4101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对被告魏峰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峰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12.5元,由被告魏峰负担,被告潘云华、被告泮建英、被告陈宏英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