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邹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杜来惠与陈佃俊、周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来惠,陈佃俊,周光荣,巨野县宏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良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邹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杜来惠,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湘萍,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佃俊,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邹城市。被告周光荣,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巨野县宏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青年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广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胜、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良欣,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来惠诉被告陈佃俊、周光荣、巨野县宏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辰公司)、第三人朱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西华、陈庆存为成员的合议庭,排期于2008年11月5日14时开庭审理(未开庭)。2008年12月1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宏辰公司要求答辩期。2008年12月15日,被告宏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以(2008)邹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被告宏辰公司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以(2009)济辖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被告宏辰公司2009年6月18日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以被告陈佃俊涉嫌虚假出资一案已由巨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提交巨野县公安局2009年6月5日巨公刑字(2009)459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案由为虚报注册资本案。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上午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宏辰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进行鉴定并提交了2009年7月13日的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宏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胜提交2009年7月10日《要求被告出庭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陈佃俊、周光荣、朱良欣必须到庭庭审;2009年10月10日《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依法调取陈佃俊在巨野县公安局的陈述(供述)材料;2009年10月19日《延期(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对(2008)邹民初字第2119号延期审理;2009年10月19日《延期举证申请书》要求延期(2008)邹民初字第2119号关于陈佃俊陈述(供述)的举证。2009年10月21日原告的《原告对被告申请延期(中止)审理(2008)邹民初字第2119号案件的异议申请依法开庭审理》认为:被告陈佃俊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发生于2007年1月,其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现已取保候审在家,能出庭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开庭审理此案。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陈佃俊、周光荣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原告杜来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贤,被告宏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胜、高伟,第三人朱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庭工作人员变动,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和2013年6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来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萍,被告陈佃俊,被告宏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胜、高伟,第三人朱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来惠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1日变更为1648780元及利息,增加诉讼标的48780元,为被告宏辰公司欠原告的工资及待遇34960元和为被告宏辰公司垫付的工资13820元。2009年7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从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7月19日的利息102.4万元(2010年9月2日庭审中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佃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经手借原告160万元,是经邀请原告向宏辰公司出资转为宏辰公司借贷。本人2008年6月份前系宏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宏辰公司的债务,答辩人不应为被告。被告周光荣未作答辩。被告宏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口头辩称和其委托代理人之一周广胜2009年12月18日的《代理词》的意见为:一、原告在公司中的身份,系出资股东,且为公司实际董事长兼总经理,见2008年3月9日股东会决议。二、2008年3月6日原告即知晓第三人朱良欣仅是挂名股东,原告将其出资前已知晓的事实,诉称系受欺骗,自相矛盾。三、原告诉称的“借款”其实质为出资款,依法不应向公司追偿。四、2008年6月23日陈佃俊、周光荣代表其公司所有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朱良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宏辰公司注册登记时借用我的身份证凑人数,我不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也是我和宏辰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二、2008年7月18日,宏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佃俊和现法定代表人周广实向我出具证明,我不承担与宏辰公司相关的一切责任。三、原告作为曾任宏辰公司总经理的股东,与宏辰公司清算股金,是原告与宏辰公司之间的事,不应将我牵连进去,我不是实际股东,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实际义务责任。四、原告诉状中“向第三人出资160万元”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五、股东股金与民间借贷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原宏辰公司负责人无权将原告的股金变为宏辰公司的借款。六、2008年12月16日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宏辰公司与我已无任何关系,名义股东也不是了。法庭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宏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月9日,在册股东三人,分别为被告陈佃俊、周光荣和第三人朱良欣,其中朱良欣系挂名股东且未出资(原告和被告宏辰公司均予以认可)。2008年3月9日,《巨野县宏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报工商局)》决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股东出资情况。决议选举杜来惠为新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陈佃俊为监事长兼常务副总经理,周光荣为工程副总经理兼文秘,朱良欣为负责社会关系的副总经理。原告杜来惠及被告陈佃俊、周光荣在上述《决议》上签字,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08年2月至6月在宏辰公司任总经理,被告宏辰公司向原告出具2008年3月19日加盖有宏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巨野县宏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暂借杜来惠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用于公司经营。注:月息4%陈佃俊19号/3巨野县宏辰房地产开发公司2008年3月19日﹤暂列入公司借款﹥经办人:杜来惠19/308”。原告提交了160万元借款的构成为:1.2008年4月26日原告向原宏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陈佃俊转入50万元的转账凭证;2.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原宏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佃俊账户转入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述两笔款项70万元,由陈佃俊签字用于了原宏辰公司开发的丰泽小区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3.2008年3月2日宏辰公司借原告20万元,用于偿还张恩学借款,宏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佃俊均签字确认;4.2008年3月14日原告向陈佃俊账户打入30万元,陈佃俊在30万元的存款凭证上签字,证明款以收到,该款项用于支付向案外人借款;5.2008年3月7日原告向陈佃俊账户打入1.8万元整,陈佃俊在存款凭证上签字,用于宏辰公司交纳房管局会费;6.2008年3月31日原告借给宏辰公司现金4万元用于支付宏辰公司欠案外人张庆安借款,该笔款项陈佃俊也已签字确认。上述款项总计125.8万元,剩余款项是用于原宏辰公司日常的开支费用,总计1579378元,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陈佃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但2008年7月19日,被告陈佃俊、周光荣在向被告宏辰公司出具《关于巨野宏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股东出据“借款条”的说明》中载明:杜来惠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97.05万元,出具收据时,是按“借款名义”出具的。被告宏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说是原宏辰公司的,不足以证明这些支出款是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从时间段上原告从2008年作为公司董事长,主政公司3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很多,我们认为应把公司全部支出费用的账目举出,才能全面的反映这个问题;3、从原告证据的发生的时间上是从2007年开始的直到2008年6月份,从原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载明是2008年3月份,原告称是陆续垫付,直到2008年5月才打的借条,也就是说支出款没出去,欠条就打出来了,足以证明欠条是不真实的。被告宏辰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对上述《借据》进行鉴定:1、借据书写内容和公章加盖的先后顺序;2、借据形成的真实时间;3、“注:月息4%”和整个借据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完成,且间隔多少时间段。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8日以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检字第270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1、借据内容书写在先,印章加盖在后。2、“月息4%”和整个借据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2008年6月23日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被告陈佃俊、周光荣和第三人朱良欣三人将宏辰公司以2340万元转让给周广实、仇善启、毛保忠(第三人朱良欣提交的巨野县工商局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股东名录》中,该三人的出资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佃俊收取转让金180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第9.3条约定:发生在该基准日之前的宏辰公司的所有债务,由陈佃俊、周光荣、朱良欣三方负责清偿。2009年12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宏辰公司提请法庭调查公司曾应陈佃俊的要求给原告49万元,当时通过仇善启汇给原告49万元(即2008年10月29日的汇款50万元),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佃俊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并提交2008年10月16日被告陈佃俊(甲方)与原告杜来惠(乙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甲方在经营期间依法形成的亏损额,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承担其合法亏损40万元,余欠12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逾期不付该款,乙方不承担任何亏损,并应由甲方支付16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协议》的复印件开始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诉请的160万元借款无关;在经被告陈佃俊和仇善启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陈佃俊认为:原告起诉后,公司的现股东仇善启找我协商,原公司借原告的160万元给付原告120万元就算了结;我找到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这个意见,我和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三日内给付原告120万元,逾期则给付160万元及利息;2008年10月29日,从仇善启账户上汇款50万元(含手续费100元)到原告杜来惠账户上,后来就没再汇款。被告宏辰公司的现股东仇善启认为:陈佃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找过陈佃俊让他给杜来惠协商过;2008年10月16日陈佃俊和杜来惠签订的协议,是我无意中见到后给陈佃俊要了一份复印件2008年10月29日,被告宏辰公司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西路分社向原告杜来惠汇款50万元(含手续费100元)。2009年6月5日,巨野县公安局以巨公刑立字(2009)4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佃俊、周光荣虚报注册资本案立案侦查,该案现在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8日查封了被告宏辰公司位于巨野县丰泽小区7号楼5单元的12户房产;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6月4日和2009年10月12日预交诉讼费19200元、5000元(保全费)和11058元;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宏辰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是原宏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为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和变更登记,原宏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原告在原宏辰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日常工作,虽然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对该公司的转让行为知晓,原宏辰公司欠其债务,在公司转让后,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9.3条约定,其不应向转让后的公司主张;但被告宏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08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50万元,视为被告宏辰公司已认可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宏辰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宏辰公司已给付的50万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0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要求的4878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原宏辰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均由被告陈佃俊收取,被告陈佃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光荣、第三人朱良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县宏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来惠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杜来惠借款本金110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佃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光荣、第三人朱良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来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辰公司、陈佃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宏辰公司、陈佃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 勇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