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胜勇与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勇,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黄胜勇。被告:王卫国。原告黄胜勇与被告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卫国立即归还欠款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36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约定借款月息为5%。徐显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卫国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国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胜勇借款5万元及其中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