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清玉与孙成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玉,孙成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赵清玉。委托代理人禚兆松。被告孙成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田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原告赵清玉与被告孙成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称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禚兆松、被告孙成国、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土庄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东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日路路口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资产认定部门认定,损失为20182元。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5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成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属孙成国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被告孙成国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看车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土庄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东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日路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清玉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对行的张玉荣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三车损坏,张玉荣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孙成国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不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原告赵清玉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认定孙成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清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荣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成国。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高密市求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2018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看车费33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1份、修车发票1份、评估费收据1份,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成国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赵清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成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清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现场勘验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182元、评估费1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为依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看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21182元,是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9182元,应由被告孙成国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427.4元(1918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清玉2000元;二、被告孙成国赔偿原告赵清玉13427.4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孙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辉妮审判员 范金海审判员 窦茂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