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新军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军,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军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超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刘新军在永城市陈官庄乡陈官庄村帝祖庙南地采伐杨树32棵。其中刘新军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杨树16棵,采伐蓄积11立方米,超额采伐16棵,经鉴定,被告人超限额采伐活立木蓄积14.1648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新军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证人刘X、宋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新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